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起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失業且沉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亟須用錢,得知其友人,年約二十幾歲,綽號為「 阿宏 」(音譯)之不詳姓名男子因竊取他人車輛並對車主勒贖,獲利頗豐,遂起仿效之心,而先後為左列行為:
(一)戊○○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某地拾獲丁○○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又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同市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
(二)戊○○另基於行使變造⑴先於取得丁○○
「阿宏」在戊○○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租住處,以換貼 蔡某 相片之方式,變造該張店之不知情負責人代為刻製,而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月八日持前開變造之分行,冒丁○○之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以下稱丁○○之帳戶)手續,並使不知情之行員影印該變造存,而行使前述變造之政機關對於國榮署名一枚及「客戶簽收金融卡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前開二私文書,並交付予該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華信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手續辦妥後,該銀行並發給戊○○存褶一本、二十四小時電話銀行說明書一份及金融卡一張。
⑵又取得甲○○
「阿宏」在其前述租住處,以相同之手法,變造該張市某不詳店名刻印店之不知情負責人代為刻製,而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前開變造之路二二○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冒用甲○○之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以下稱甲○○之帳戶)手續,並使不知情之行員影印該變造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間接續於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偽造甲○○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暨「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一枚,而偽造前開二私文書,並交付予該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開戶手續辦妥後,該銀行並發給戊○○存褶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三)戊○○辦妥前述開戶手續,並取得前述二存褶及金融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態樣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其中侵人害人匯款入上開虛偽開立之丁○○、甲○○帳戶,所得款項則以前述金融卡領出花用殆盡。
二、戊○○嗣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贓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五其所有,用以竊取前開小客車之工具;戊○○經檢察官釋回後,基於概括犯意持續犯案,再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附表一編號二之贓車上查獲前述丁○○存褶一本及二十四小時電話銀行說明書一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出戊○○之指紋,查知其涉案;其後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駕駛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贓車,為被害人 邱或 澂發現報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查獲(戊○○先持變造之丙○○駕照,冒名應訊,惟為警識破,此部分犯行與其先前另案冒名應訊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其他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六、七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小客車之工具。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五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三、四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五至一○、五四、五五、五九至
六一、一○三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前開所述,就其中:
(一)有關拾獲侵占並變造證人丁○○之甲○○之銀行新莊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冒名開戶而偽造、行使開戶申請書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就前開其本人及未曾至前開銀行開戶一節之陳述均相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第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第九四、九五頁、原審前開案件訊問筆錄第一一頁)。至於前開證人雖均陳稱其等證件係放置於汽車或機車內遭人竊取,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取得前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竊盜,併此說明。此外,並有華信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客戶簽收金融卡單、變造丁○○請書、印鑑卡、變造甲○○卷第三三、三四頁、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卷第三七、三九頁)及華信銀行存褶一本、二十四小時電話銀行說明書一份扣案可稽可資佐證。
(二)有關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並有該欄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二)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取得丁○○得甲○○、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附表一「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暨其變造、偽造行為亦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犯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店負責人代為刻製丁○○、甲○○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竊盜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占丁○○造行使,冒丁○○名義,行使偽造之華信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向該銀行冒名開戶,其後並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小客車並恐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等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三號部分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有連續犯(竊盜部分)或牽連犯(其餘部分)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九一八四號起訴書起訴)之犯行,被告行竊之目的,亦係為恐嚇被害人支付贖金,惟尚未著手其恐嚇取財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審理筆錄第九、十頁),且其時間與附表一其餘竊盜、恐嚇取財時間相近,顯示該次竊盜與附表一其餘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分,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書起訴之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另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敘被告其餘犯行(即詐取並變造證人甲○○之印章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冒名開戶而偽造、行使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對車主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與其所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如前述,故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起訴部分,原審已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詐取並變造證人甲○○之身分證、偽造甲○○印章、持前述變造分行冒名開戶而偽造、行使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即事實欄第一項第㈠、㈡點所示)及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惟前開犯行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一四號起訴書起訴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壹、有罪部分第二項)。而後者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其後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意,由該院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惟不影響其繫屬法院之時間,而前者係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該二案件檢察署移送函可稽。是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案件提起公訴時,已有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原雖係不同法院,惟其後裁定移送同一法院)。揭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戊○○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刻丁○○、甲○○印章各一枚,未於理由內敘明為間接正犯,顯有欠當,且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扣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除活動板手一支、起子三支之外,尚有汽車鑰匙二串共八支、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扣被告供犯罪用之工具尚有小型手電筒一支,原審未予論列並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徒爭執原審之裁量權以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次數極多(侵占、詐欺取財各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各二次、竊盜加重十四次、恐嚇取財十二次),犯罪所得財物不少,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嚴重、其多次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攜帶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行竊,惡性非輕、被告取得贖款後,大多能將小客車歸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一、五、六、七),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而取得之物(編號三、四),業據其陳述在卷,或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中編號一、二、四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滅失,爰均依附表二所示之法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與重興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件遺失在該店內,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之後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丙○○之駕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戊○○正駕駛被害人 邱或澂 遭竊之L8─497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詎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持前述變造之丙○○駕照冒名應訊,並先後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及龜山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被告對於前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之陳述在卷及開丙○○之證件及變造其駕駛執照之目的,係其當時另案通緝中,為避免為警查獲,與前述詐騙甲○○及變造丁○○、甲○○便竊車勒贖,二者完全不同,故其詐取,並變造丙○○證件之行為,與前述詐騙甲○○及變造丁○○、甲○○⑴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竊車遭人當場查獲,於警、偵訊時冒用其表弟 陳金潤 之名義應訊,並於筆錄上偽造「陳金潤」之署名及指印(其竊盜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判刑確定在案,被告此次行竊動機係因無交通工具,故竊車自用,其後於同年八月起方起意竊車勒贖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見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故前述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併此說明)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無誤,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從事業務之人抄本一份在卷可稽。⑵被告又於同年七月間向超商詐騙「 高士凱 」阿宏」幫其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行使,其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行使前開變造及指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抄本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詐騙丙○○之證件、變造行使及為警查獲時冒名應訊,並於警訊筆錄偽造署名及指印等手法及目的,與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二案件中其詐取、變造證件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手法及目的等情形,如出一轍,顯示係出於概括犯意,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被告詐騙丙○○之證件、變造行使及於警訊筆錄偽造署名及指印等犯行,應為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詐取、變造及行使甲○○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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