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鄭資華
       陳歆劼
被   告  胡文慶
       胡文龍
       胡慧育
       胡木英
      藍 胡秀碧
       胡培安 (原名 胡培淵
       胡文雄
       林宏偉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訴外人 胡培富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胡許阿杏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應
更正為「訴外人胡培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胡清波 及胡許阿杏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清波所有,胡清波於民國81年9月20日死亡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為胡許阿杏所有,胡許阿杏於100年6
月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
」之內容,應更正為「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清波所有,胡清波於
民國81年9月20日死亡,遺留該遺產;胡許阿杏原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此部分之權利乃
繼承自胡清波),嗣於100年6月5日死亡,遺留該遺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附表二之「胡許阿杏之遺產部分」之
內容,應更正為「胡清波及胡許阿杏之遺產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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