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21歲民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26號、95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INSS廠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INSS廠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丁○○、乙○○、丙○○、戊○○4人間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丙○○、戊○○先後多次共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乙○○、丙○○、戊○○4人均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此犯行,造成被害人甲○○財物損失,固有可議,惟念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丙○○、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所有之MOTOROLA牌V303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國際牌X66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有之MOTOROLA牌E36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然遍查全部案卷,均未發現有何扣案之情,且被告丁○○及乙○○之上開手機業已滅失,被告戊○○之上開手機,已販售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丁○○、乙○○、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丙○○所有之INSS廠牌I21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用以搭配前述SIM卡使用,屬被告4人共同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其於警詢中供稱已於93年7、8月間交付他人使用,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SIM卡係被害人甲○○向電信公司租用之物,並非被告4人所有,且已為被告丁○○丟棄,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刑法第337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