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丙○○(原名: 黃雅慧 )為渠等之媳婦,3人曾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乙○○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推由乙○○在上開處所內,竊取丁○○所有而放置於客廳酒櫃上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現已滅失)。繼而由丙○○撥打電話至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誆稱其為丁○○本人,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告以該信用卡密碼,使丙○○順利取得該密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分別由乙○○、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點,持上述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即ATM提款機預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藉此不正方法向臺北富邦銀行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花用一空。嗣於97年6月1日,丁○○因遍尋不著上述信用卡而撥打電話詢問臺北富邦銀行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同案被告即共犯丙○○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冒刷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與丙○○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丙○○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與4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次獨立,應分論併罰之。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籌措資金,夥同丙
○○盜取丁○○所有之信用卡,繼而冒用丁○○之名義取得信用卡密碼後,預借現金,損及丁○○及臺北富邦銀行銀行之權益,紊亂正常交易秩序,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且所得利益非鉅,暨丁○○到庭表示現遭到臺北富邦銀行追討信用卡債務,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及丙○○預借現金一覽表】┌──┬─────┬─────┬───────────┬────┐│編號│持卡預借者│時間│地點及自動付款設備名稱│金額│├──┼─────┼─────┼───────────┼────┤│一│丙○○│97年5月9日│雲林縣○○鄉○○路165│5,000元││││15時1分│號萊爾富-雲縣雲桐店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二│丙○○│97年5月12│雲林縣○○鎮○○路○○號│5,000元││││日10時19分│統一星光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三│乙○○│97年5月13│雲林縣○○鎮○○路166│5,000元││││日10時36分│號之京城銀行提款機││├──┼─────┼─────┼───────────┼────┤│四│乙○○│97年5月13│雲林縣○○鎮○○路166│5,000元││││日10時37分│號之京城銀行提款機││├──┼─────┼─────┼───────────┼────┤│五│乙○○│97年5月14│雲林縣○○鎮○○路○○號│5,000元││││日10時36分│統一星光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總計│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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