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雄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馬雄風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
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馬雄風於民國99年
8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經中正路、延平北路6段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汽車迴轉道時,逕行左轉,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邱政忠 認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進行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車號、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對該車所有人馬雄風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馬雄風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等情於本院訊問時固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並不清楚該違規單所指之延平北路6段違規左轉是指何處,且行進途中並未看到員警有攔檢手勢,況倘有違規情節員警亦應附上違規證明,或現場追緝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舉發單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㈡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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