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向相對人甲○○、乙○○、丁○○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乙○○、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相對人甲○○等四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受件人甲○○、乙○○、丁○○遷移不明;受件人丙○○○○○○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郵信封等為證。其中相對人甲○○、乙○○、丁○○部分,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遭遷移不明而退件,由此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 張央宗 部分,其早於92年9月8日即改名為 張秧菘 ,而聲請人寄給張秧菘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信封之收件人仍然記載「張央宗」,故收件之日光大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即可能認為該地址並未居住有張央宗此人。準此,尚難認為張秧菘有遷移不明而可對之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秧菘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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