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巷43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女性友人 廖喻靚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4樓住處,欲等待廖喻靚時,適撞見被告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廖喻靚之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駛離,遂心生不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甲○○,欲攔停甲○○以質問甲○○與廖喻靚之關係,詎乙○○因見甲○○無停車之打算,竟基於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甲○○不滿乙○○之超車行徑及惡意碰撞,亦基於毀損之故意,駕車衝撞乙○○上開汽車,致2人所各自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均因而受損,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於衝撞後,2人隨即下車爭執,又因一言不合,而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以拳頭朝對方身體部位揮擊,並進而產生扭打,甲○○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頸部、頭皮磨損、擦傷及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各據告訴人甲○○、乙○○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