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同此意旨)」,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業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自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85年9月間至91年11月間,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9458號、93年度偵字第1634號)認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能減刑之罪,惟聲請人所犯前揭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亦不得減刑,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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