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97年2月24日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半顆;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MDMA半顆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確呈MDMA反應,有該分局之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憑;次查,依文獻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的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足參,顯見施用MDMA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從而,被告甲○○於97年2月24日1時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在臺灣地區之某處所有施用MDMA1次,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於97年2月22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而出現類似憂鬱之症狀,故服用友人給與之ANXIEDIN(中文名稱: 安靜錠 )、ZOLOFT(中文名稱:樂復得)、DORMICON(中文名稱:導眠靜)等精神病症成藥一份,致使驗尿之結果產生MDMA反應,而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施用MDMA,警詢時員警亦無詢問伊是否服用其他藥物,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檢附上開精神藥物以供檢驗,惟縱該等藥物經驗確未有MDAM之成份,亦不能否定抗告人服用MDMA之事實,況且自抗告人身上起出扣案藥錠,經驗呈現MDMA成份,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有MDMA呈陽性反應,自能確信抗告人曾施用MDMA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將該等藥物送予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主文雖未明載此部分,惟理由已說明,當屬脫漏,應予補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