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2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街與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適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不慎在建國路209號前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膝韌帶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已致乙○○○受有上開傷害,除未將受傷之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者外,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向乙○○○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經乙○○○當場記下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2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因而受有左膝韌帶損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廖欣儀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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