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乙○○
戊○○○丙○○日奇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日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奇公司)邀同抗告人乙○○、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73萬元,並簽立有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開借款中之453萬元業已屆清償期,日奇公司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抗告人負債甚鉅,顯有惡意拖延進而逃匿脫產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乙○○未簽立任何連帶保證文件,並非日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㈡抗告人戊○○○雖曾於84年間擔任日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已於86年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身分;㈢抗告人日奇公司向相對人借款,連帶保證人僅有丙○○,而不包括抗告人乙○○及戊○○○,而相對人未經與抗告人丙○○協商,即率行聲請假扣押,顯有未當;㈣抗告人日奇公司向相對人借款1,273萬元,已清償453萬元,未清償之金額為820萬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奇公司尚欠900萬元未為清償,並非事實,且因日奇公司之外國客戶未匯回款項,以致無法以應收帳款支付未清借款,雖曾努力向各方親友借款,惟無結果,非惡意拖延款項,亦無逃避債務之意圖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催告無著,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有抗告人乙○○、戊○○○等人簽名及印文之保證書、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堪認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開各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乃本案判決待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