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三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更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其又於緩刑前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故意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顯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檢察官亦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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