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復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二號,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復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二號,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甲○○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受有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且查其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類型犯罪,犯罪時間緊接,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相符,依前開說明,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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