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拮据,一時失慮,方起意行竊,姑念被告求其生活基本溫飽不易,社會支持度亦非足夠,雖因一時短於思率,致犯本案,然衡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僅係餅乾等充飢之物,價值非鉅,且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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