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己○○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雖主張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繳款金額為八千元,然依其提出更生方案則以每月六千元,兩者相差有限,則其主張具有不能清償一節,即非可採。
三、債務人現擔任大樓保全,每月薪資約為二萬五千元等情,其債務總額則為一百四十餘萬元,依現今金融機構一致性協商之條件(一百八十期),應可分期清償。
四、末查,債務人所稱其負債原因係因銀行促銷借款,所借款項多因賭博輸掉等語,經訊問各債權人亦均反對債務人之更生,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亦難獲得債權人可決或本院認可,本件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正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