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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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洪順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前於民國88年間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1/10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10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10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由原債權人台東中小企銀輾轉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最後則讓與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相對人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雖曾於86年6月10日簽立借據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120萬元,約定期間自86年6月10日至87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10.99/100減少3.96碼計算,然因台東中小企銀並未核准借款,且相對人迄未出示抗告人提領該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之證據,抗告人並未實際借得該款項,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乃原法院僅依系爭支付命令即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11月23日送達高雄市○○區○○○村0號(即高雄第二監獄、高雄看守所),而抗告人亦自承88年11月間確係於該處服刑,並曾收到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且就原法院曾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由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收受等事實(見原審卷第53頁、第87頁、第88頁)亦無爭執。又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同法院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就給付系爭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應無疑義。又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輾轉依法讓與相對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乃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准許。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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