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公布施行後,關於強制戒治程序已無「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則在現行法下,究以「停止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或「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現行法之執行完畢時點,已有疑義。本件被告前於89年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故應以89年7月21日為現行法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時點。被告於保護管束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本質屬5年內再犯,祇是依舊法規定須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但不能因此混淆而謂被告非5年內再犯,因此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及22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無須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而應逕行起訴,原審判決不受理不當云云。
三、惟查被告之前受強制戒治係在93年1月9日新法(現行法)施行前,該案之執行完畢之時點自應適用舊法。舊法既有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撤銷停止戒治,再予強制戒治之規定,自應以強制戒治期滿,並依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於90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係於101年6月19日及22日施用毒品,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初犯」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由檢察官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經上開程序,逕予起訴被告,以修正後條文之程序適用於被告修正前之犯行,尚有未恰,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期滿;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1年6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2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蓋因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足見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4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942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101年6月19日及22日施用毒品,應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以為被告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誤認被告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而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行為後,另有無故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嫌,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謝文嵐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