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洪順慶 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審核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是否充足,復未查證,即率予發給,而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解決此問題,竟在無放款、無人簽領之情下駁回其訴,自有違誤。原裁定未細察詳情,遽以駁回再審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於民國83年5月20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迭為借新還舊,最後於86年6月10日借款120萬元償還前債無誤,而相對人就此債權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按: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時間內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為本案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