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2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清文竟不知悔改,於99年5月
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潘淑秋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大樓附近,再以不明工具破壞潘淑秋上開住處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因未搜得財物,陳清文遂欲再自大門離去,適逢潘淑秋返回上開住處,見陳清文自門口走出,陳清文見狀遂立即從潘淑秋上開住處大樓樓梯下樓,潘淑秋隨即從後追趕,並大喊:「抓賊」一語,陳清文遂自其他樓層及出入口逃至大樓頂樓陽台,再趁隙逃逸,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陳清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被害人 潘秋淑 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潘秋淑於指認前並未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認係採相片指認,並非列隊指認,有被害人潘秋淑警詢筆錄可稽(見警1卷第2頁),再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8、9時,並無自然光可供照明,被害人潘秋淑係在公寓電梯外見到竊賊,而公寓樓梯間為節約公共用電,通常無大燈照明,則依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尚難足資認定被害人潘秋淑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清楚明確看見竊賊相貌,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害人潘秋淑之警詢證詞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查被害人潘秋淑於檢察官偵訊、原審作證時,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證(見偵2卷第60頁、原審卷第181頁),被害人潘秋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其於原審所為之証述為審判中之証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潘秋淑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証述是否真實可採,為該項證據是否具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又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傅德義張家裕陳益誠 之證供暨有租賃車輛契約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文(下稱被告)固供承有駕駛租用來的上開汽車至告訴人住家附近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去該處是找 蔡政家 催討債務,告訴人指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潘秋淑於偵查及原審中作證時,雖均証述其所看到之竊賊即為被告,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8、9時,被害人潘秋淑係在公寓電梯外見到竊賊,依案發時所處之光線、環境,難以期待被害人潘秋淑能清楚明確看見竊賊相貌;且被害人潘秋淑於原審詢問:「現在無法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時你看到的小偷?」時,答以:「當時非常緊張害怕,覺得忘了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則在其情緒緊張、害怕之際,是否能清楚記憶竊賊相貌,亦有可疑。此外,由被害人潘秋淑証述:「有人看到他在頂樓跑,最後還是被他跑掉了,他最後駕駛一輛車離開,有人看到車號。我沒有記下車號,是別人轉述給我聽」(見偵2卷第59頁)等語,可知被害人潘秋淑見到竊賊後,並非一路尾隨竊賊,並因而查獲被告即為竊賊,實係由其他鄰居告知車號,方循線查獲被告,則該鄰居究係何人(被害人潘秋淑所稱在頂樓看到竊賊之人與記下車號之人是否同一?)、該人是否係與被害人潘秋淑一同見到竊賊後,一路尾隨竊賊而得確定竊賊即是駕駛前揭車輛之被告?等重要待證事實,檢、警均未調查求證,即難單以被害人潘秋淑之片面且不明確之指述,遽認本案竊賊即為被告。
(二)至於證人傅德義、張家裕、陳益誠之證供,暨租賃車輛契約書均僅能證明被告有租用本案小客車,尚難作為被害人潘秋淑証述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雖無證據可資證明,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所指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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