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4時43分許,在台19甲線新市鄉遠東科技大學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重型機車係新車,且原停放地點因臺南縣政府開挖光纖網路工程,整個路面重新翻修,無法停放,為防止上開重型機車遭竊,暫且將之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27日14時43分許,在台19甲線新市鄉遠東科技大學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前揭停車處所確係劃有紅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異議人既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誤,異議人徒以「機車原停放地點因路面開挖,無法停車,且該車係新車,為防止遭竊,不得已將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僅係暫時停放」據為免罰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