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甚明。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如第一審裁定業經合法抗告後,由上級審法院為本案裁定確定,自不得僅對該第一審裁定單獨聲請再審。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僅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裁定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有第
一、二審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背面)。足見第一審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高雄高分院為本案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不得僅對第一審裁定單獨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