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無放款及請領簽單等基本文件下,竟用於法不合駁回,又以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為題,是天大錯誤,本次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要送本院再審,理應由高雄高分院退回,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系爭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為本案裁定,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捨第二審裁定而僅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二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且為法所不許,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檢附之高雄高分院函文僅係該院函覆聲請人書狀之通知,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