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
丙○○戊○○甲○○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丙○○位於花蓮市○○街○○○號玫花宮賓館為聯絡地點,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再由乙○○或丙○○以汽車載送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至各賓館從事性交易,從中收取報酬,均以之為常業。另上訴人丁○○明知朱姓及陽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基於引誘二人從事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間分別自台東市將朱姓、陽姓少女載至丙○○前揭聯絡地點,交由丙○○、乙○○安排從事性交易。乙○○及丙○○即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陽姓少女從事性交易,二人每次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圖利,朱姓、陽姓少女則各收取一千元之報酬。另上訴人戊○○於花蓮市○○○街○○○號經營歐帝賓館,明知朱姓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三十八、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另上訴人甲○○係花蓮市○○○街○○○號國興賓館服務生,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五、六、七、二十、二十三、三十四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陽姓少女從事性交易,戊○○、甲○○均從中抽取七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圖利,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戊○○、甲○○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戊○○累犯),丁○○連續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丙○○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丙○○、戊○○、甲○○媒介,丁○○引誘朱姓、陽姓少女為性交易,究係指姦淫或猥褻行為,並未據原判決於事實欄為翔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此項缺失雖對科刑結果無生影響,但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究難謂無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均嫌疏畧。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亦應於事實及理由內為明確之記載,使與主文之宣示相互一致,方稱適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雖載有丙○○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然理由欄卻未論敍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予糾正,逕行維持,亦屬可議。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各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之處罰,係以新台幣為處罰單位。故於有罪判決而宣示併科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應宣示以「新台幣」為準據之罰金,方與法定程式相符。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悉依上述規定為諭知,固屬適法。但原判決理由內僅認定第一審判決關於罰金刑部分係分別併科三十萬元、九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中段),而未表明其為「新台幣」字樣,自亦無由逕認其非以國幣(銀元)為科刑準據,致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異,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乃疏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已嫌欠洽。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宣告丙○○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卻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條文,併有疏漏,原判決未予補正,率予維持,均欠允當。㈣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第一、二審判決既認定丙○○、戊○○均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三十八、四十五、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少女從事性交易;另丙○○、甲○○亦均於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二十、二十三、三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媒介朱姓、陽姓少女從事性交易,則丙○○分別與戊○○、甲○○間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第一、二審判決均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戊○○、甲○○、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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