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高次郎
高雪嬌 高叔子 高清水 林 陳招君 即高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 高文諒
高林池 高鍾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清水、 林陳招君 (即 高招君 )之被繼承人 高茂林 及上訴人高次郎、高雪嬌、高叔子之被繼承人 高南 前雖於伊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一○一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惟其地上權之內容限於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經登記在案。茲系爭土地上高茂林、高南原有之土造房屋業已倒塌而夷為平地,其因以設定之地上權依法亦應歸於消滅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應屬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且伊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工作物及竹木存在,並非完全未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塗銷該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固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但如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物為目的,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之意旨,應認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係以該建築物至不堪使用之期限為止。否則所有權人一旦以使他人在其所有土地上有工作物為目的,而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與該他人,經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房屋滅失後,尚認地上權人仍能以原定之建築物或原所未定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繼續使用土地,將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完全喪失,所餘者不過僅處分權而已,對土地所有權人殊屬不利,當非法律創設地上權制度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茂林、高南於系爭土地雖登記有地上權,但其地上權之內容限於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土地上原建有之土造房屋,因久無人住,早已倒塌夷為平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八張為證,並經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地上權之期限於建築物滅失時即已屆滿。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既已滅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洵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固記載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載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字樣(見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惟立約當事人雙方於設定地上權時,未約定存續期間之真意為何?非不得調閱聲請登記案卷查明。又上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字,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八十三年依「收件新登字第五三五八六號辦理補登」。其補辦登記之聲請人為何?因何聲請該項登記?是項登記係在原建築物滅失之前抑之後為之?均非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倘係在原建築物滅失之後補辦是項登記,能否憑以謂當事人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係以該建築物至不堪使用之期限為止,亦非無疑。乃原審徒以前揭情詞,遽認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係以該建築物至不堪使用之期限為止,並因原建築物已滅失,謂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已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高清水為高茂林之次男,高次郎為高南之次男或三男,則高茂林、高南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非無疑問。又高茂林之養女高招君,其本生父母與林陳招君固同,但何以恢復本生姓氏?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均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