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一號),暨移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三、六號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附十三、十四開設「允承堆高機商行」,經營堆高機之修理、買賣業務, 劉明旺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負責堆高機之出租,如有所得由劉明旺就租金予以抽成。乙○○明知庚○○(未到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於夜間所開來寄放其商行之堆高機均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清晨止,連續多次提供上址予庚○○寄藏堆高機,並與庚○○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號之工具及上址予庚○○(庚○○以案外人甲○○之名義向乙○○借用),連續變造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三、四、五、六、八號堆高機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堆高機之製造商及所有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商行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輛堆高機贓車(五輛經失主領回,剩七輛扣案,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六號所示為乙○○或庚○○所有供犯本件變造文書之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察於右揭時間在其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附十三、十四之「允承堆高機商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輛堆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庚○○說是甲○○要用的,因伊與甲○○有交情,且伊工廠也還沒有開始營業,伊認為借他們放沒關係,伊不知道是贓物;砂輪機與切割機是工廠一般修理的工具;扣案的打字模具及機型面牌係 李昆旭 (改名為 李明憲 )拿至工廠,是用牛皮紙袋包住,有用膠水黏住,伊沒有打開過,伊沒有變造車身號碼;【查獲的堆高機有七輛是伊的,庚○○只有開五台來】;警訊筆錄之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開來二台,陸續至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我離開店內共有九台,和警方在我店內發現三台共十二台」、「警方查獲時店內有十二堆高機,堆高機來源證明均沒有」、「除了打字模具及堆高機型面牌不是我的,其餘均係我的,是庚○○在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使用,作為變造堆高機之用途」「甲○○有告訴我,他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以前,將所有贓車裝貨櫃運至國外販賣」等語,伊均未為如此陳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離開店內,直至次日十二月一日經房東聯絡始回到店內,伊不知道庚○○將贓車置於其店內;且【被告劉明旺於警訊中亦稱五部堆高機是乙○○的】,警察局要求豐田公司人員鑑定,亦未發現堆高機引擎號碼有變造情事,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沒有自己的堆高機與事實不符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本院對卷內所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其證據之調查聲請
,僅辯稱: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及警察要查被告店裡之師傅,要其將所有員工都找來,當時說要把我們分開分別刑求,所以被告才承擔所有責任等情。惟查,被告之警訊筆錄雖無錄音帶可以查證,但是證人即訊問警員 李金山 已於原審法院已出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知道是贓車,他說是甲○○送過來的」等情(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此證言雖然僅係訊問警員一面之詞,還不能完全確認被告之警訊筆錄之任意性,但是當天檢察官訊問被告:警察今天在你店裡查到十二台堆高機是不是?被告答稱:「是」,再問堆高機來源?被告答稱:「不是我的」,檢察官又接著問:誰的?被告稱:「甲○○、庚○○的」,檢察官又問:(推高機)為什麼會在你店裡?被告稱:「寄放」,問:寄放要放到什麼時候?被告稱:「月底」,檢察官再次問被告:店裡面有沒有你的堆高機?被告答稱:「還沒有,因為我店裡面還沒有在營業,我剛搬過去而已,還不到一個月,十一月一日開始承租,到前天才裝潢好」等情,均顯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扣案之十二輛堆高機均非其所有,而是他人寄放,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查筆錄錄音帶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與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也符合,由被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被告不是只有單純自白承認沒有堆高機,還進而對檢察官解釋原因為何,且兩度承認自己店裡還沒有自己的堆高機等情,完全不像曾遭警察威脅,始自白承認的狀況,至此被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就被告未受警員威脅部分(即自由意志部分),已經有足夠之佐證,至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事實」已確立,何必用自白為證據?若「事實」尚未能確立,又如何以事實來判斷自白之證據能力?是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必須「事實」已成立,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顯然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就被告自白之【來源】,是否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還是遭到不正之方法所致,應最優先調查,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二則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顯然被告自白之【內容】,應最後調查之。換言之,被告自白之來源是否合法,應優先調查,此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本無關,可以獨立優先調查。但是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屬實,須以其他證據檢驗,且須先檢驗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此關係到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影響自白是否得為證據,也影響自白之證明力(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是被告自白內容本身可以單獨決定,須與事實比較,亦即須與其他證據比較。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先對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予以論斷。亦即先查證本件扣案之堆高機是否贓物?被告寄藏是否知情?被告是否與庚○○共同變造該堆高機之車身號碼?㈡被告於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堆高機有七部為
其所有」等情,並提出來源證明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五三頁至五六頁),以及讓渡書各四張(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一頁至二六四頁)為證。查本件扣案十二輛堆高機,其中五輛已經原所有人辛○○(警卷第十四頁)、己○○(警卷第十六頁、一審卷一第一0七頁)、 王榮仁 (偵查卷第二三頁)、戊○○(警卷第十二頁)等四人具領在卷(即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號、九至十二號),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一審卷一第十三頁),而本件扣案之十二輛堆高機除上開失主領回之五輛外,其於七輛堆高機仍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保管中,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嘉民警三字第0九二00三六九七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上開五輛堆高機是失竊之贓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再看證人辛○○證述其堆高機是向甲○○購買等情(警卷第十三頁),證人己○○證述其堆高機是向被告購買等情(警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王榮仁證稱其堆高機是向案外人 蔡東發 購買等情(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證人戊○○證稱其兩輛堆高機,其中一部向被告所購買,另一部向案外人 賴田男 所購得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是扣案五輛被失主領回之堆高機中,【竟有兩部是被告所出售】,【一部是甲○○所出售】,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辯為不知情之人,不禁令人起疑。按一部堆高機之價值至少數十萬元,如扣案之堆高機內有七部為被告乙○○所有,且其當時有來源證明及讓渡書,豈有於警察查獲時,任由警察查扣而不提出證明,並供承堆高機均非其所有,況即使被告乙○○一時不察,亦可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說明,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扣案之堆高機均非其所有,是被告乙○○事後於原審法院院所提之上開來源證明與讓渡書應屬臨訟虛捏之證明(詳如後述),要難遽以認定扣案堆高機中之七部為被告乙○○所有。又共同被告劉明旺固供承扣案之堆高機中有七部是被告乙○○所有云云,惟按堆高機是否為乙○○所有,乃被告乙○○最為清楚,因此被告劉明旺之上開供詞仍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乙○○之供詞。
㈢至於扣案另外七輛未有失主領回之堆高機(即附表一編號第二號至第八號),被
告於原審法院均提出進口報單及讓渡書各四紙,想證明其係該七輛堆高機之合法所有人。惟查,這七輛堆高機除編號第二號及第七號堆高機外,其餘五輛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皆已經變造(即附表編號第三、四、五、六、八號,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之電解車身號碼照片,詳見附表三),這五輛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部分,其電解前之車身號碼,雖與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讓渡書上所載之車身號碼相同(進口報單見一審卷一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一審卷二第三三八頁;讓渡書見一審卷二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然此非但不能證明此五輛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就是被告所有之堆高機,且其車身號碼經變造之事實,與本件扣得之砂輪機、打字模等工具,可以變造車身號碼之功用,恰好符合,姑不論上開工具是誰所有,「打字模」本非正常工廠或商行應有之工具,若謂被告所購買之五輛堆高機,均係遭變造車身號碼,本就不太可能,加上被告之商行內又當場扣得打字模一百八十支,已排除被告不知情買到五部贓車的任何可能性。另外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堆高機部分(一審卷一第一二0頁),被告雖提出進口報單及讓渡書為證,惟其所提之「讓渡書」之車身號碼(一審卷二第二六三頁),與該堆高機之車身號碼不符,且同一份讓渡書所記載之另一輛堆高機(即附表一編號第八號)之進口報單(一審卷二第三三八頁)及讓渡書(一審卷二第二六三頁)之車身號碼,與附表一編號第八號堆高機之車身號碼均不同,可見被告所提之上開進口報單及讓渡書毫無證據價值。最後,附表一編號第七號之堆高機部分(一審卷一第一二五頁),被告雖提出讓渡書為證(一審卷二第二六二頁)但是未能提出進口報單,而該讓渡書所記載之另一輛堆高機(即附表一編號第三號),本是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亦顯示該讓渡書之記載內容並不真實,也無證據價值。被告所提之讓渡書四紙之日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如果屬實,顯示被告於短短一個月內買入七輛堆高機,其中五輛是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一輛文件不符,一輛缺乏原始文件,每張讓渡書至少有一輛堆高機是經變造車身號碼,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縱使被告有買入七輛堆高機,由被告店中扣得十二輛堆高機,五輛經失主領回(其中兩輛還是被告所出售),其餘七輛堆高機中,又有五輛經變造車身號碼,一輛文件不符,一輛缺乏原始文件,難道這是一個正常營業商行的經營狀況?是由上開事證,已經可以確認被告店中所查扣之十二輛堆高機,確實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十二輛堆高機非其所有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調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陳稱:「(問(提示警訊筆錄)你為何於警訊中說有看過庚○○使用?)我沒有看過,警訊時,警察一直重複問我,我是自己想甲○○已經逃匿,不可能是他使用,因甲○○有在電話中說十一月二十九、三十日晚上庚○○會來,我想他們是在一起的,我想除了庚○○外沒有其他的人會使用,所以我才會如此說。是我把工廠鑰匙留在家裡給他們用的,甲○○說有人會去拿,我不知道是何人來拿去用的。」、「(問:甲○○是否有告訴你會將車裝運出國販賣?)是的,他是在電話中告訴我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將車裝貨櫃販賣自國外。」(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三五頁),因此被告嗣後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警訊時沒有陳述:「除了打字模具及堆高機型面牌不是我的,其餘均係我的,是庚○○在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使用,作為變造堆高機之用途」「甲○○有告訴我,他要在年月底以前,將所有贓車裝貨櫃運至國外販賣」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應認被告乙○○確實有於警訊中為上開自白,且查獲本件之警員李金山亦證稱:「被告乙○○有說其知道是贓車」(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等語,以被告所辯均是不實之詞,警員李金山之證詞反而合於常情而可信,是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堪採為證據,被告知其寄藏之堆高機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已無疑義。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離開店內,直至次日十二月一日經房東聯絡始回到店內,伊不知道庚○○將贓車置於其店內,亦難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所捨棄傳訊 林麗束 、 羅昆森 、 吳松亮 等人,確亦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乙○○另辯稱:「扣案的打字模具及機型面牌係李昆旭(改名為李明憲)
拿至工廠,是用牛皮紙袋包住,有用膠水黏住,伊沒有打開過,伊沒有變造車身號碼」等情,證人李明憲於原審亦證稱:「扣案工具是「 蕭仔 」拿一個牛皮紙袋叫我拿給被告的」等情(一審卷二第二七六頁),雖然可證明扣案工具之打字模是共犯庚○○所有,惟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李金山證稱:「工具沒有密封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而證人即警員 劉大賺 亦證稱;「打印模工具是用箱子裝著,沒有再以牛皮紙袋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三頁、三0四頁),與現場查獲該工具之照片確用箱子裝著等情符合(一審卷二第三0八頁),應是事實,被告乙○○所辯不知道打字模等情,自非可信。本件扣得砂輪機及打字模,又有五輛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經變造,所有扣案堆高機均係贓車,由變造車身號碼均與被告所提之文件符合來看,只有被告與庚○○以被告之文件為標的,以砂輪機磨平原車身號碼,再以打字模打造出新車身號碼,以符合被告之文件,準備用以銷贓,為唯一的合理解釋,被告與庚○○共同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可以認定。
㈤此外,並有被害人辛○○、己○○、戊○○、王榮仁等人之證述在案,以及被害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書、相片十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電解車身號碼之照片八頁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堆高機及附表二之工具足稽,足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乙○○與案外人庚○○共同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自足生損害於製造商及所有人,是被告乙○○之變造私文書及寄藏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認為甲○○寄放前揭堆高機等情,惟查甲○○於原審法院已否認寄藏該堆高機,辯稱:「當時其人在印尼」等情(一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被告亦陳稱:「是庚○○向我借鑰匙,說甲○○要將車開過去,是庚○○以甲○○之名義與我聯絡」等情(一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而甲○○確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國,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回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09210070120號函附甲○○入出境紀錄一紙可證,是甲○○於案發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不在國內,應非交付被告堆高機之人,而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一審卷二第三一五頁及本院卷)自無從認定是甲○○寄放本件堆高機。
二、查堆高機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與庚○○就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寄藏贓物與變造私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先後多次變造私文書、寄藏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認被告乙○○另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堆高機面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成罪之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查獲時堆高機車身號碼及鑑識變造之號碼記載為5FD00-00000,應係5FD00-00000之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認定其變造車身號碼,主文諭知變造私文書,理由欄之被告所犯罪名卻記載為偽造私文書,前後矛盾,自有未當;又扣案砂輪機及打字模可用於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然扣案之手型鑽孔機、機台切割機及板手,與變造車身號碼並無關係,而堆高機品牌及機型之面牌,與被告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也無關,原判決均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一、三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載卷,而編號六則為共犯庚○○所有,而全部均供變造車身號碼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及七號之工具,與被告乙○○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併案意旨(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三二五八號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九號、第四四一0號)略以:被告乙○○與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豐田牌四頓堆高機一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經警在被告乙○○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之店內查獲上開堆高機,因認被告乙○○另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經警在其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十八號之店內,查獲上開堆高機,惟否認有何竊盜或贓物罪行,辯稱:該堆土機乃丁○○開來給伊修理的,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經查,被告乙○○已否認犯罪,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另犯該件竊盜或贓物犯行,況併案部分之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本件查獲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相距有數月之久,即使被告乙○○另再犯該件罪行,亦難認與前述成立之寄藏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加以移送併辦意旨所列之罪名若成立竊盜罪,亦與本件被告乙○○所成立之寄藏贓物罪與變造私文書之罪不同,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公訴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辦,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堆高機│查獲時堆高機│鑑識後變造│被害人│有無│是否│││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號碼││變造│領回│├──┼──────┼───────┼──────┼────┼──┼──┤│1│6FIDZ0000000│6FD00-00000│已領回未辨識│辛○○│無│已領│├──┼──────┼───────┼──────┼────┼──┼──┤│2│5F2J244551│5FD00-00000│5FD0000000│不詳│無│未領│├──┼──────┼───────┼──────┼────┼──┼──┤│3│5F1Z0000000│5FD00-00000│5FD25??024│不詳│有│未領│└──┴──────┴───────┴──────┴────┴──┴──┘┌──┬──────┬───────┬──────┬────┬──┬──┐│4│6F2Z0000000│6FD00-00000│6FD0000000│不詳│有│未領│├──┼──────┼───────┼──────┼────┼──┼──┤│5│6F2Z0000000│6FD00-00000│6FD2524???│不詳│有│未領│├──┼──────┼───────┼──────┼────┼──┼──┤│6│6F2Z0000000│6FD00-00000│6FD25??273│不詳│有│未領│├──┼──────┼───────┼──────┼────┼──┼──┤│7│6F1DZ0000000│6FD00-00000│6FD0000000│不詳│無│未領│├──┼──────┼───────┼──────┼────┼──┼──┤│8│5F1Z0000000│5FD00-00000│5FD2544??0│不詳│有│未領│├──┼──────┼───────┼──────┼────┼──┼──┤│9│5F1Z0000000│6FD00-00000│已領回未辨識│己○○│無│已領│├──┼──────┼───────┼──────┼────┼──┼──┤││6BG0-000000│無(已磨損)│無顯示號碼。│王榮仁│無│已領│││││車主王榮仁出││││││││示進口報單內││││││││車身號碼為││││││││F0000000││││└──┴──────┴───────┴──────┴────┴──┴──┘┌──┬──────┬───────┬──────┬────┬──┬──┐││205636│14E02972│14E02972│戊○○│無│已領│├──┼──────┼───────┼──────┼────┼──┼──┤││1Z0000000│5FD00-00000│5FD0000000│戊○○│無│已領│└──┴──────┴───────┴──────┴────┴──┴──┘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手型砂輪機│四台│乙○○│├───┼───────────┼───────┼──────┤│二│手型鑽孔機│四台│乙○○│├───┼───────────┼───────┼──────┤│三│機台砂輪機│一台│乙○○│└───┴───────────┴───────┴──────┘┌───┬───────────┬───────┬──────┐│四│機台切割機│一台│乙○○│├───┼───────────┼───────┼──────┤│五│板手│八支│乙○○│├───┼───────────┼───────┼──────┤│六│打字模│一百八十四支│庚○○│├───┼───────────┼───────┼──────┤│七│堆高機品牌、機型之面牌│九十四面│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