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55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潘天賜
余方
被 告 楊銘錄
訴訟代理人 楊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之所有權人,為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元,而被告自民國100年
3月至104年9月止,共計55月未繳納,已積欠79,750元之
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只有被告一戶是空屋,希望可以酌減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新
興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影本
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8至4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34、35頁)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
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空屋可以酌減管理費,查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第13條明訂「...未住戶按住家標準收費..
.」,是無論被告是否居住、使用系爭大廈,仍須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若被告仍對管理費之徵收有疑義,自應另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尋求其他住戶支持以變更收取管理費標準
,而於規約變更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前,原告請求
被告依規約給付管理費,難認無據。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