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部分補充:「詎其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3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處、、,仍無照騎乘車號、、。。」;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應補充為:「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金城一路口時為警欄檢,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07年1月3日埔頂派出所警員 蘇政憲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號000-00號】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建國】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3次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不良,詎不悔改,竟復於飲用酒類後,心存僥倖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李建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金城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