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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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新輝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學成 相對人 張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又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清償債務22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已減縮其聲明為129萬元,相對人就其減縮聲明部分應視為未曾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就其減縮聲明部分,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準此,假扣押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即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始得謂為其本案訴訟。次按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減縮部分起訴聲明,視為撤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7日
依序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共
22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及支票(以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以為憑據,惟聲請人屆期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唯恐相對人之債權因聲請人搬移隱匿財產,日後有甚難執行或無法執行之虞為由,請求在22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指相對人對聲請人因系爭借款衍生之金錢請求,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106年3月20日固持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以
聲請人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相對人為此耗時、耗費興訟,致受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220萬元本息(即系爭事件,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15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卷第9頁),惟相對人在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業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準備書㈤狀,減縮其起訴聲明為129萬元本息(見本院106度訴字第1161號卷㈠第149頁),是就其訴之聲明減縮部分,即91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減縮部分,計算式2,200,000-1,290,000=910,000)應視為撤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等同於未起訴。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證,尚查無相對人就系爭減縮部分,在系爭事件第二審有何訴之擴張或變更情事,足見系爭減縮部分迄未繫屬於法院。
㈢從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除其中129萬元業經起訴並
由本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外,其餘系爭減縮部分則尚未繫屬法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逾129萬元部分提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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