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編號「3」更正為「2」,編號「4」更正為「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王玉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惟未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被告王玉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本件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號:FS401)、高雄市政府│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簡表各1份│法院判決有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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