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7年8月1日0時15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000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3千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3千元予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
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被告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46號被告黃柏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黃柏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000警詢時之指訴。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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