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珀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珀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潘珀駐】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珀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及竊盜案件等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並逆向迴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潘珀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珀駐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之空地上飲用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迴轉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珀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