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79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竊物品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及其自陳係為供己果腹而竊取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05號被告陳怡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9月10日上午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商品架上之麥維他黑巧克力消化餅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員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怡廷涉有嫌疑,經通知陳怡廷到案並由陳怡廷提出上述消化餅供警扣押(已發還000),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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