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永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8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甲○○並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5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扣案毒品,且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永」,然因查無實據,偵查機關嗣後並未能因而破獲其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在卷,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具狀請求准予戒癮治療,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自與戒治毒癮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驗後淨重0.035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自稱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其職業、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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