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係在扣案電腦主機內,應認已在聲請沒收範圍內)、螢幕1台、鍵盤1台及滑鼠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電腦主機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含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影片擷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8頁、第35頁、第47至51頁),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台及滑鼠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猥褻影片檔案之用,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上開電腦設備,應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電子產品,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且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苟因此沒收此一物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電腦設備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於遏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審酌上揭各情,沒收其電腦主機內之附表所示電子訊號,應即可達到沒收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就其餘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為沒收之宣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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