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金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衣服捌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金鐘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8件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衣服8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至扣案之「CHROMEHEARTS」商標褲子4件,經商標權利人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協助鑑定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4日105貞商字第009號書函(警卷第22頁)在卷可查,是商標權人既無法為商標侵權之鑑定,即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CHROMEHEARTS」商標褲子確係仿冒商標之物,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屬仿冒商標商品,核與前開法條所定得專科沒收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