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朝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1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依被害人所述,認遭竊之監視器螢幕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以107年度執沒1958字第37789號函對受刑人執行追徵,未考量遭竊之監視器螢幕並非新品,應依物品折舊率計算其實際價額,對受刑人顯有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面、監視器螢幕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執行檢察官基此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並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本案遭竊之監視器螢幕1個,未經扣案,亦未經受刑人提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法應對受刑人追徵價額。再上開監視器螢幕價額,業據被害人 林華貞 陳述應為2,500元(107年度執沒字第1958號卷檢附之警詢調查筆錄),查被害人林華貞未因本件竊案對受刑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無虛抬物品價值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害人林華貞所述遭竊之監視器螢幕價格,與當時行情亦無過大差距,有本院卷附網路資料可參,益徵其所言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受刑人雖認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時,應考量折舊情形云云,惟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
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估算方式認定遭竊之監視器螢幕價額為2,500元,並無顯然過高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為確保沒收制度之順利進行、節省司法資源,並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所稱就追徵之範圍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認於追徵時,如尚須逐一函查資料以覈實各類物品之出廠日期,並依各類物品不同之折舊年限,以求精密計算各類物品於特定日期之實際價額,顯與前揭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有悖,是受刑人主張應計算折舊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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