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40號原告 張路才 被告 王命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7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於98年1月5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婚姻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後被告表明要回大陸老家蓋房子,原告答應其要求並給被告一筆錢,不料被告帶著錢於100年7月8日離家,此後便不知去向,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
被告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艾金蕙 到庭證稱:
「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兩造大約97年結婚,我有看過被告。我都是聽原告說,被告對他不錯。就我看到的情況,被告說原告對他不錯,……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99年的時候。
原告有告訴我,被告100年7月份回大陸,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遣返資料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即於100年7月18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又兩造婚後婚姻狀態堪稱美滿,依證人艾金蕙所述被告曾親口告訴證人原告對他極好,而婚姻本質本應互相尊重、互相扶持,被告既能感受到原告對其之愛護,則絕非以離家而不再返家之手段回應原告對其之愛護。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因外出打工未常居住於大陸地區原居所,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3月1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送達證書正本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致原告無從與之聯絡。綜上,被告無故離家後,音訊全無,對原告不曾聞問或聯絡,雙方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震武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