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 林昱緯
林哲緯 被上訴人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