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台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28日102年度壢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台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合始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亟務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性屬可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既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故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為證據;次論證人即告訴人 周博宏 、目擊證人 王連玉 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詹台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偵查卷第41頁、第50頁),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及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甚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誠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洵備證據能力;至論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析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並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檢視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另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畫面,劃歸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
之犯罪事實盡皆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1頁),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之內容(見檢方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 王連玉花 於檢察官偵訊中詳言之證詞(見檢方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契合一致,尚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檢方偵查卷第17頁)、蒐證照片(見檢方偵查卷第20頁)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則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且其觸犯前揭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進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顧慮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卻逕暴力相向旋更出言恫嚇之惡行、薄弱之管控能力等節,復斟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犯後態度等情,各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50日,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同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細究原審量刑業就判決時之具體事貌詳為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查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持見, 嗣改 自白犯罪如前所繕,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然達成和解(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祈請賜給告寬典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併酌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佐,忖其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犯後供陳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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