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詳(原名陳國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陳國庭,於民國102年
1月16日更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100年5月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
101年10月16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應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3月9日│民國99年1月間至99年2││││月底、98年10月中旬至99││││年2月、99年4月至99年││││5月中旬│├─────┼───────────┼───────────┤│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99年度偵字第20916、││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3192、23193、27493│││第8033號│、30121號、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575號│99年度訴字第991號、││實│││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審├──┼───────────┼───────────┤││日期│100年4月13日│101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575號│99年度訴字第991號、│││││100年度訴字第729號││├──┼───────────┼───────────┤││日期│100年5月9日│101年11月12日│└──┴──┴───────────┴───────────┘備註:
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