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徒手竊取 吳芳錡 實際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NSM牌指甲油4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標的物雖係陳列在「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店內之開放販售架上,然仍在被害人吳芳錡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王淑芳以竊盜之意思拿取NSM牌指甲油4瓶、化妝包2個藏置於手提袋之際,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核被告王淑芳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淑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84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以8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有4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得手財物價值新臺幣614元,金額並非過鉅,且失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手段亦屬平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