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原告 許美慶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 被告 郭秀
楊慧真 楊雅玲 楊美玲 上三人共同 朱昭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 蔡雪鈺
葉繑溶 即 葉紜喬 吳麗盆 張心瓊 吳永欽 張淑真 吳權倍 林詠婕 葉蕎炘 即 葉蕎綾 朱素真 郭月霞 張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至第十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利息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一、被告葉繑溶即葉紜喬與被告 郭秀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葉繑溶即葉紜喬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郭秀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麗盆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心瓊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永欽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吳永欽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郭秀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權倍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吳權倍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起,被告郭秀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月霞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郭月霞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郭秀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詠婕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蔡雪鈺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葉蕎炘即葉蕎綾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葉蕎炘即葉蕎綾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郭秀就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張淑真與被告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