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玟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標的物係全聯社福利中心之褲襪及免洗褲,雖在商品架上,然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褲襪及免洗褲藏置於自身衣物內之際,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核被告張玟溢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張玟溢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然前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日為90年12月11,鑑定日期90年11月12日、重新鑑定日期為92年11月,是前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被告本件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何,又觀諸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係自行拿取褲襪及免洗褲後,將之藏放在其自身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則被告既知將未結帳之褲襪及免洗褲藏放在自身衣物口袋內,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應足以辨識該行為違法,否則何需刻意將未結帳之褲襪及免洗褲藏放在隱蔽處以掩人耳目,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對於各次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玟溢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失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減輕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曾患有輕度智障,暨其畢業於高職特教班之智識程度,表達及理解能力稍遜於一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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