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戊○○因需錢孔急,欲向他人告貸,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底期間內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住處,將其前因交通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影印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中除「編號」、「填單人職名章」、「主管職名章」、「舉發單位」、「代保管物件」(前二欄位內容並未經變造)等欄位以外之其餘欄位內容塗銷後,再次予以影印後作為底稿,並以原子筆,依序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影印底稿之①「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書寫「戊○○」、②「性別」欄書寫「男」、③「地址」欄書寫「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④「出生年月日」欄書寫「73.1.29」、⑤「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書寫「Z000000000」、⑥「車牌號碼」欄書寫「4387-E8」、⑦「車輛種類」欄書寫「自小客」、⑧「車主姓名」欄書寫「戊○○」、⑨「車主地址」欄書寫「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⑩「違規時間」欄書寫「100(年)7(月)19(日)2(時)35(分)」、⑪「違規地點」欄書寫「中壢市○○路接文中路轉角」、⑫「應到案日期」欄書寫「100(年)8(月)5(日前)」、⑬「違規事實」欄書寫「酒駕《酒測值:0.54》、紅燈右轉」、⑭「舉發違反法條」欄書寫「(第)35(條)1(項)1(款)」、⑮「應到案處所」欄書寫或圈選「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⑯填單日期欄書寫「(中華民國)100(年)7(月)9(日填單)」等內容,再將上開「編號」、「填單人職名章」、「主管職名章」欄內所載之內容,以麥克筆將之塗黑,藉此方式變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製發之前揭舉發通知單。嗣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戊○○叔父丁○○住處,持該舉發通知單向丁○○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舉發通知單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戊○○之前配偶甲○○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告訴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第17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他字6839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9、3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反面),並分據證人甲○○、丁○○等人證實(見他字卷第3、19、37頁),且有上揭經變造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1月1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違規資料、96年
5月2日暨97年8月12日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7月3日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2年1月28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6月12日舉發通知單可證(同上卷第22、26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其當時知道罰單是假的,但因為被告有急用,所以還是借被告等語(同上卷第37頁),惟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無礙被告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其性質為警察機關基於公務所製作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自為公文書。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揭變造舉發通知單向被害人丁○○借款,固無足取,惟丁○○於出借款項時,業已發現該舉發通知單係屬虛偽、造假,仍願貸予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出具變造舉發通知單與丁○○出借款項二者之間,並無直接關聯,而係單純基於叔姪情誼,且被告借貸該筆款項,係預為配偶產後坐月子之用,犯罪動機尚屬良善,復已返還上開借款,況被害人丁○○於本院明確表示無意追究,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是本件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同情之原因,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重罪,不無法重情輕,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需用金錢,遂持變造舉發通知向被害人貸取款項,實屬非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返還借款,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等意見,並其犯罪動機、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變造之舉發通知單影本,為前配偶甲○○拾獲持有,被告復自陳不知該物目前下落(同上卷第17頁),是該物除已非屬被告所有,衡情亦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