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金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㈡再於同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㈣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盧金枝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日接受警方採驗尿液等情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2B18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曾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而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此情,且參酌上揭說明,該時點亦超出一般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係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所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為基礎,是認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僅係時間有所誤載,爰更正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另被告辯稱:服用過普拿疼止痛藥、感冒藥及肝病的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其空言否認犯罪,無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㈠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㈡再於同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㈣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智識程度、品性、生活況狀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