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林真滿 被告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觀諸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防止無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之形象。是該條文之制定非以防止危害個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為其規範之目的,尚難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個人為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民盛法律事務所內,向原告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云云,並接受原告之委託,辦理原告與出租人即訴外人 邱顯焜 間因租賃法律關係所涉之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因此先後業已支付被告委任報酬10萬元、6,000元及6萬元,共計166,000元;又原告因聽從被告之指示,於邱顯焜在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獲部分勝訴判決並聲請假執行之程序中(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有租金損害300,800元;復因聽信被告之建議而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上訴審程序中主張禁止股票拍賣,致原告所有之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2,009股之股票,本以96年12月3日每股收盤價101.5元計算,其價值應為2,233,913元,卻遭法院以813,933元予以拍賣,受有1,419,980元之損害。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除受有1,886,780元之財產上損害外,尚受有精神上之痛楚,爰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386,7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就被告被訴受委任辦理系爭遷讓房屋事件部分,因被告並未向原告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云云,且 廖克明 律師於該事件中始終有出庭為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復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委任費用悉數係由廖克明律師收取,而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乃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此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另就被告被訴受委任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因被告並無向原告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云云,且被告雖有收取6萬元之委任費用,然確已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復被告該等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均非屬律師專屬業務,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乃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亦即無此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繼就被告被訴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事件(下稱系爭督促程序)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認被告未向原告佯稱其具律師資格云云,且原告陷於錯誤並非因被告之積極行為或有何不作為所致,佐以被告於收取6,
000元之委任費用後,業已完成相關受原告委任之工作,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即認被告無此部分原告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在;凡此,均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經前揭刑事判決諭知為無罪。至就被告被訴於系爭督促事件程序中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前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如前開說明所述,律師法第48條之制定係以維護司法威信及避免司法人員形象遭受損害為目的,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個人亦非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於系爭督促程序中雖確有支付被告委任費用6,00
0元,然此部分費用既非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及原告得否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給付之相關委任費用,原告就此仍得依法另行起訴請求,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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