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泰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泰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泰緯前曾⑴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黎泰緯竟於101年7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東西向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公里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錦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貨車當場翻覆,致林錦田受有左手壓砸傷、左手食指及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掌指關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黎泰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林錦田受傷,竟未對林錦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逃離現場。嗣因巡邏員警經過,將林錦田送醫救治,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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