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明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已於99年1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蘇家明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另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受刑人蘇家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行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其撤銷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所謂「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已明示「意即應入監服刑」之情形;又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前者乃法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一經檢察官之聲請,法院即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後者則尚應審酌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事,始得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兩者之規範要件顯屬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蘇家明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已於99年1月7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另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仍得易科罰金),已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蘇家明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顯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謂受刑人蘇家明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云云,已非有據;其次,聲請意旨又稱受刑人蘇家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似又同時主張受刑人蘇家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然聲請意旨亦未指出本案究竟符合該條項何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其聲請已難謂有理由。縱然由聲請意旨推測聲請人可能係依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受刑人蘇家明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蘇家明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原先據以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性質顯屬有別,且施用毒品後之成癮性,使施用者極可能難以戒除而再度施用,此觀諸受刑人蘇家明先前另犯施用第一級品罪,原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併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次施用、應配合採尿檢驗等措施,嗣因違反該等附帶措施,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亦可知,是以,得否因受刑人蘇家明在前開緩刑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遽謂其不知反省守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屬可議。此外,亦查無受刑人蘇家明在緩刑期間內,有故意另犯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案件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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