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成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成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成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蕭成棟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3月28日上午3時許,蕭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委請 張樹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附近,復請張樹元離去(張樹元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利用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源忠 使用、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含柴刀1把、白鐵保險桿1只、白鐵樓梯1具、瓦斯噴燈1只、切割鋸片6片、刮刀1支、鉗子2把、扳手1把、螺絲起子1把、水果刀1把、砂輪1個、快乾1瓶、遙控器開關1個),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居所與張樹元會合,並改由張樹元駕駛,欲前往桃園大溪找尋朋友,蕭成棟復於同日上午3、4時許,行經台三線山區路段時,將車內之白鐵樓梯、白鐵保險桿隨手丟棄在山谷,張樹元見狀,察覺有異,始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贓物。
2、於101年3月28日上午4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蕭成棟與張樹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大溪訪友不成後,遂改往桃園縣中壢市區閒逛,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北路二段交岔路口捷運工地,見工地內置有 姬育涵 管領之電焊發電機1臺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工地內之工人對該發電機疏於看管之際,以下車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發電機,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張樹元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張樹元、蕭成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時,為吳源忠發現而報警處理,張樹元遂遭員警當場逮捕,繼於同日下午3時許,蕭成棟亦遭員警在新埔大橋下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含遙控器開關1個)、發電機,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蕭成棟居所處內,經蕭成棟自願交付後,扣得瓦斯噴燈1只、柴刀1把、切割鋸片6片、刮刀1支、鉗子2把、扳手1把、螺絲起子1把、水果刀1把、砂輪1個、快乾1瓶(上開贓物均已分別發還吳源忠、姬育涵),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源忠、姬育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