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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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李素珠 被上訴人京采華夏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楊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49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0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當時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自無其他必要的人事支出費用,而社區內電梯維修等公共支出係採實報實銷,依支出費用計算平均款後由住戶分別輪流義務向其他住戶收齊,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積欠部分管理費時催收,足見該等費用均屬須經過相當時間始支出之修繕費用,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請求之真正,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並無會計帳簿作為依據。又管理費為定期性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被上訴人於5年內都未向上訴人請求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俱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即原審業依證人首屆主任委員 徐金源 、證人前主任委員 房蘭興 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認定上訴人有依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黃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算上訴人未繳交之月份及金額為60個月,其中包含追加之104年12月新臺幣(下同)700元,共5萬7,000元),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有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已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原審未及審酌該等事由,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從而,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